台湾箴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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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28

中华民国再迈人权保障的坚实步伐

Filed under: 福尔摩沙 — 沈宇哲 @ 8:4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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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6日,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就《羁押法》第6条与羈押法施行细则第14条第1项之规定,涉嫌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作出违宪裁决并颁布中华民国司法院第653号宪法解释文,判令相关机关应于此解释文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检讨修正羈押法相关法规。

对此判决,大法官许宗力在协同意见书中特别指出,这是中华民国人权史上一个重要里程碑,也是公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发展史上划时代的重要事件,相信对未来法制发展可以产生深远的正面影响。大法官李震山也在附带协同意见书中阐明释宪文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即:大法官会议首次以集体的名义认定“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原则,人民之诉讼权不因其身分而被剥夺”与“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不得予以剥夺”的宪法地位,同时经由大法官会议再次重申,无罪推定原则下的公民宪法权利必须得到保障,使之上升到了宪政的高度,加以遵守与维护。

保障人权从落实无罪推定开始

据司法院公布的资料显示,本案的申请人是一名在押的王姓被告,他在2002年因涉及一起杀人未遂案,经由台南地检署侦查、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羁押。但在羁押过程中,由于王姓被告人违反看守所的监规,遭到所方施以隔离处罚,当事人不服向看守所所长申诉,结果所长以无理由驳回申诉,当事人继续向台南地检署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诉,都得到同样的驳回答复。故此,王姓被告人入禀司法院,请求大法官就《羁押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否涉嫌违宪,声请解释宪法。

在第653号宪法解释文中,大法官会议提出了一个核心观点:“刑事被告受羁押后,为达成羁押目的及维持羁押处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响的其他宪法所保障权利,固然因而依法而有限制,惟于此范围之外,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受羁押被告的宪法权利之保障,与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并无不同。”

这句长得有点太超过的法律解释,用司法院秘书长谢文定的白话文来理解,就是说,目前中华民国的看守所相关法令只准在押被告不服所方处分时,得向所方申诉的规定,已经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并抵触宪法基本人权条款,在押人虽涉有罪嫌,但未经法院判决定谳前,仍算无罪,所方不得剥夺公民诉讼权。

当然大法官对羁押的必要性也作出了权威解释:“羁押系拘束刑事被告身体自由,并将其收押于一定处所之强制处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羁押行为系干预人身自由最大之强制处分,自仅能以之为保全程序之最后手段,允宜慎重从事。”

事实上,台湾因为监狱数量有限,所以司法执行机构一直以来把看守所当成未经法院宣判的嫌疑人,与已经法定罪成的服刑人一起关押的混合场所,且出于便于管理的考虑,看守所往往在有意无意间侵害到羁押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诚然在六法全书中,《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的美誉,其立法宗旨就是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过度扩张,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从刑事程序上司法机关一直在寻求对可能触及的行政滥权或司法独裁予以平衡,行政、司法需要相互监督,而司法权本身也时刻需要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制约。

在653号宪法解释文出台后,人们自然关心法律的合宪性修正是否能做到“有效率”?所幸,行政院法务部已表态将贯彻大法官释宪意旨,尽速提交草案给立法院修订。

大法官直接推翻特别权力关系的宪政意义

在本案中,绝大多数大法官都提到了一个行政法律方面的专有名词:特别权力关系。大法官许宗力直言不讳地认为,司法院第653号宪法解释文是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致命一击”,同时这也是中华民国大法官首次集体性、全面性、未附带任何条件地彻底抛弃特别权力关系对中华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这个“特别权力关系”要说清楚讲明白,法学家写上十几篇论文都不够。所以,我尝试借鉴几位中华民国大法官现成的解释来说明这个概念。

自1876年德国法学家保尔·拉班德(Paul Laband)首次提出“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术语以来,经德国著名公法学家奥托·麦耶(Otto Mayer)的系统阐述,形成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该理论很快成为二战前德国、日本和中国(特指排除了中共政权之外的中华民国,也包含如今的台湾)法律实践的指导理论。“特别权力关系”中最核心的一种特征就是:一方取得支配对方之权利,对方负有服从之关系。比如,公务员、军人与长官;学生与公立学校;服刑人与监狱,都是一方处于支配地位,另一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的特别关系。

近年来也有法律学者将其引入解读列宁式刚性政党,党组织运用党纪来规范党员的现象,其中就包括中国共产党,学术界更有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权力主体,经常性地以内部规章典范凌驾国家法律对成员进行管束的批评。

因为这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天然关系,促使当事人双方从关系生效一刻就注定了权利地位的不平等,并且支配方所具备的往往又是带有强制性的号令权,服从者不能也无法拒绝。在中华民国的司法实践上,这种“特别权力关系”还有当事者不得争取包括民事及行政诉讼在内的诉讼救济权的限制,换言之,政府内部的惩戒纪律、学校的校规、监狱的监规在特定人群中的地位比国家法律还高,且受到处罚后不得再上诉。

所以,本次大法官解释宪法,就是对这种严重扭曲宪政的行为作出违宪判决,从宪法高度纠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所支撑的“内规高于国法”的违宪行为。往上追溯还可以发现,中华民国历任大法官面对这种变态的体制,前仆后继、矢志不渝地发起挑战,从1984年迄今,已有14篇宪法解释文具体阐述过,也呈现渐进式突破的积极趋势,直到2008年12月26日的第653号解释文彻底推翻。而这种挑战处于当时威权统治的国民党政府之下,格外能够彰显其历史使命感。

行文至此,脑中浮现出党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先生向执政党的政治局常委“汇报工作”,各级司法机关自愿接受政法委的“教导指示”。毒奶粉一案直到现在,基层法院仍然以“未获上级通知,不能受理”的借口敷衍、推搪受害者。彼岸的台湾已然把保障人权视为维护宪政法治的指标,我等天朝子民却仍然沉浸于人权等于猪权的口水辩护而意淫狂欢。海峡两岸对宪政主义及司法独立的认知果然有着天壤之分、云泥之别!

2008-07-13

立法权无限膨胀 大法官出手纠偏

Filed under: 福尔摩沙 — 沈宇哲 @ 11:3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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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于2008年7月14日《纵横周刊》

7月11日,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就《公民投票法》第35条第一项规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公审会),置委员21人,任期3年,由各政党依立法院各党团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机关提请总统任命”,裁定依政党比例推荐制逾越宪法上权力互相制衡界线,应至迟于解释公布日满一年时失效。同时,《公投法》第十六条规定,立法院针对重大政策的创制或复决,可以发动公投之条文是否合宪。大法官会议裁定此一规定不违反代议民主的原则,也符合宪法主权在民,及人民拥有创制、复决权的意旨,因此,此一规定并未违宪。

联系到上月20日,大法官对《人民团体法》中“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的违宪判决,这是两个月来连续两起司法院就重大政治问题作出解释宪法的裁决。一则诠释《中华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宪政意义,推翻了自威权时代以来执政者钳制人民政治言论的“陈规”,赋予民主转型期台湾社会对宪法权利全新的法理依据。而最新一则违宪判决,则是大法官继2004年319真相调查委员会(真调会)违宪案、2006年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NCC)违宪案、2007年真调会再度违宪案之后,第四度认定政党比例制违反宪法。

民进党执政的八年,朝小野大的基本政治格局使行政权、立法权分属执政党与在野党,蓝绿针锋相对地斗争又加剧了在野力量对执政者的不满,并对行政权趋于强势、立法权日益边缘化忧虑不已。在数次朝野大战后,国民党利用立法院多数优势,联合蓝军友党自行创设法源,试图终结执政党对重大国政领域“一党垄断”的局面。而民进党立委则采取申请大法官解释宪法的手段,来平衡在野党肆意扩张立法权的政治居心。

相较于NCC违宪案的复杂,公审会就显得“简单”许多。公审会的组织结构本就属于行政院体系,人事任免权自然在总统和行政院长手中。然而,公民投票经由蓝绿攻防变成了牵动中美台三边关系的重大争议,鉴于对前总统陈水扁的高度不信任,在野力量决定动用非常手段介入到公投决策的过程中,遏制总统府与行政院倾向激进台独路线的全民公决野心。

此番大法官强调,立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人事决定权施加一定限制,但基于宪法明文规定权力分立的原则,立法权不得实质剥夺或取而代之,立法院毫无节制的扩张已经事实侵犯了行政权与总统任命权。面对屡教不改的立法院,司法院频繁地纠正立法权违宪实乃近年来中华民国宪政之常态,大法官们为防止朝野争权夺利带头毁宪,多次起到宪法防火墙的作用。而朝野各党为一己私利常常将宪法踩在脚底,立法院在遵宪、行宪过程中的负面示范,无疑使得台湾民主宪政增添了不光彩的一笔。

此外,民进党立委当初申请解释宪法的申请中,还有对宪法修正案复决列为全国性公民投票的约束,大法官认为,现行宪法修正条文已经明定“宪法修正案应经公民投票复决”,所以《公投法》中的相关条文不存在违宪争议,故不予受理。

2008-06-22

中华民国扫除党禁最后一道障碍

Filed under: 福尔摩沙 — 沈宇哲 @ 9:3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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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6月20日作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释宪文。大法官认为,中华民国《人民团体法》第二条中“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之规定将成为主管机关审查人民政治言论内容的保护伞,其立法主旨与《中华民国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和言论自由权利不合,裁定该法违宪,应自释宪文公布之日起失效。

一、大法官攻克党禁最后一关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会有如此裁决,一切得从1998年说起。那一年,蒋介石的文胆陈布雷之孙陈师孟向台北市社会局申请成立“台北市外省人台湾独立促进会”,以“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动台湾独立建国”为宗旨,结果遭社会局认定与《人民团体法》规定不符驳回申请,陈师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台湾最高行政法院终审判决陈师孟败诉。这才有了向司法院申请大法官解释宪法,运用下位法涉嫌抵触中华民国最高法律的途径进行抗辩。经过十年漫长等待,大法官的一锤定音为中华民国民主宪政再立一块丰碑。

其实,1998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已经对一部重要法律的违宪争议作出过裁定,当初大法官对国民党政府制定的《集会游行法》中授权执政者可以事前对集会、游行之政治言论进行审查,并对《集会游行法》中“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裁定违宪。由于当时仍是国民党执政,大法官的释宪判决突破了解除戒严后的重大政治禁忌。如果说,十年前大法官摘除了游行示威者的“违法”标签,那十年后的今天,大法官的释宪宣告中华民国境内自此可以成立共产主义政党,并从宪法的高度消除台独等一切主张国土分裂政党的政治壁垒。

不但主张台独之政治团体可以正大光明的成立,就连金门、马祖、澎湖或其他本岛县市要求脱离中华民国自行独立也在被宪法许可的范围内,但暴力和恐怖组织除外。这是自蒋经国解除党禁、报禁之后又一重大宪政举措,并从根本上废除执政者钳制人民政治言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力基础。

二、威权时代 匪谍、台独重则死刑

蒋氏父子长期奉行“反共又反独”的铁腕政策,党国体制下臭名昭著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和《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在白色恐怖年代为国民党政权残忍镇压,巩固统治地位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一度超越《中华民国宪法》成为威权时代压制人民思想,情报特务系统制造冤狱的重要法律基石。这其中,疑似共匪的外省人一律处决,走向台独道路的本省人采取流放国外等柔性镇压措施分而治之。

现任行政院长刘兆玄也曾坚决抵制过国民党政权借查禁台独之名,钳制言论自由。1991年5月1日李登辉政府宣布终止“动员勘乱时期”,但只过了八天,法务部调查局在国立清华大学侦破史明独立台湾会在台组织,逮捕“独台会”骨干,指控该组织预谋在台湾发动武装革命。时任清华大学校长的刘兆玄虽反对台独,但基于保护学生言论自由及抗议调查局擅自闯入大学校园抓人的粗暴行动的立场,与调查局进行抗争。事件最终在5月15日酿成全台许多高等学府宣布罢课,大学生们汇聚于台北车站静坐抗议。5月17日立法院通过废除惩治叛乱条例,“独台会”骨干获得交保;1991年5月20日,知识界、社运界与民进党发动万人游行抗议,要求军警特退出校园;同年5月24日,与惩治叛乱条例有关的检肃匪谍条例也被废除。

“独台会”案最终以1992年5月立法院修正《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条,删除阴谋叛乱罪处罚,在法律上彻底落实思想自由、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收场。

三、紧箍咒解除 台独合法化的正反两面

在6月20日的大法官会议后,司法院详细阐述了大法官们作出上述裁决的看法。大法官认为,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的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的机制,若以法律加以限制,应符合比例原则要求。所谓“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是政治主张的一种,若以此当作不许可设立人民团体的要件,即是赋予主管机关审查言论本身的职权,直接限制了人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然而涉及共产主义及分裂国土的争议毕竟不是宪法解释可以轻描淡写的。实事求是的说,在1996年至2008年这十二年里,中华民国政府先后批准了“建国党”、“台湾建国联盟”、“新国家连线”等政党,“建国广场”与“台独同盟”等社团组织也未被排除在社团登记的门槛之外。

相对大陆人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二条明令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台湾的“超前”动作势必引起两岸意识形态与观念的巨大落差。批评者或许会忧虑,如此一来,台独合法化将为两岸关系带来新的变数,进而还可能对中华民国的存废造成负面影响。

但是,中华民国的大法官们显然对此已有预见:根据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之规定,组织政党并无须事前许可,只有政党成立后,发生其目的或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经宪法法庭判决解散,才可禁止。换句话说,对中华民国及民主宪政造成危害的政党也是会被取缔的,只是权力不在执政者手中,而是必须经由宪法法庭审理后才能确定。

大法官许宗力特别提出协同意见书强调,共产主义与分裂国土均是随当权者变化的政治概念,根本令人民无所适从,不宜成为限制人民基本权利的要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理解就是,国家的基本形态不是由一两个人民或他们成立的政党、社团所能左右的,执政者若有自信及统治正当性,何须恐惧国土被分裂、政权被颠覆?

当然这对手中的政权本来就毫无正当性可言的执政党,中华民国大法官的宪法解释将会成为其抹杀民主宪政的又一个口实。